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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 判 员  王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