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兵与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兵,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兵诉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渣,拖欠原告水渣款19004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水渣采购协议。证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渣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送水渣,每方58元,如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供货方法院管辖。二号证兴隆水渣厂对账单。证明自2011年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渣款190041.91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均系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兴隆县兵兵聚财建材商店购买水渣,经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渣款190041.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渣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渣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水渣款19004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