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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潘华杰与被告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杰,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潘华杰,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安丘市景芝镇小官路村村民。被告纪飞,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丘市景芝镇建国村村民。原告潘华杰与被告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杰、被告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杰诉称,2011年6月,被告纪飞以24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的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仅付款12000元,余款拖欠未付。被告纪飞于2011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纪飞偿还购车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飞辩称,购买原告的车辆属实,欠条属实。购买车辆后一次性支付了原告购车款12000元,剩余12000元当时并未支付,但以后已经陆续还清了,只是没有收回欠条。2011年7月6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打款3000元,余款分5次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以24000元购买原告的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原告付款12000元后余款未付。2011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审理中,被告纪飞辩称,余款已分5次还清;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纪飞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纪飞欠原告潘华杰购车款1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纪飞偿还购车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飞辩称购车款已还给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飞欠原告潘华杰购车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