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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国慎与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慎,龚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姜国慎。被告:龚吉。原告姜国慎与被告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国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国慎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龚吉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3年9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龚吉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龚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姜国慎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吉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国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龚吉,并由被告龚吉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龚吉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吉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国慎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93元,由被告龚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