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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涪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小丹诉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丹,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程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小丹,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泰榕,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程玉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丹诉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组织财产损失鉴定,于2011年8月26日追加程玉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浩、人民陪审员陈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丹、第三人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微,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泰榕、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7月12日起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机加工经营。2011年2月25日,被告突然倾倒大量建筑垃圾堵住厂房大门,后又于同年3月1日上午组织人员将原告正在从事生产的厂房予以拆除。拆房掉下的砖瓦将原告价值6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严重损坏,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能履行。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修复费8万元及停工损失7万元。2011年8月,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被告拆房致其价值80余万元机器设备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45万元及停工损失25万元。2012年7月,原告又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称其价值1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777157元、停工损失25万元。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杨小丹与我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8月1日终止,此后系第三人程玉华设立的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租赁厂房。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不属于杨小丹所有,应属于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杨小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方于2010年5月16日就与第三人程玉华签订协议,通知其将所有设备搬离。按协议约定,原告夫妇早应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将厂房交还我方利用,但其企图获取拆迁补偿款长期霸占场地,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纠纷系原告夫妇不诚信的行为引起。部分瓦片掉落即使砸到钢质设备也不可能造成机器设备毁损。鉴定报告不真实,不能采信,其理由有:1、原告请求的是机器设备修复费和停工损失,但评估的是设备和材料的价值不是损失,被告事实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原始发票,其找人出具的白条不能作为认定购置价的依据,原告起诉时称设备价值60余万元,而鉴定时申报100多万元,对其申报的价值不应认可;3、评估报告都是以假设为条件,假设的条件并不成立;4、评估是虚假的,很多东西并不存在,早已被原告拉走;5、我方没有拆除彩钢房顶,不应对彩钢房下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杨小丹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程玉华称:我是在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以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名义与其签订搬离场地的协议,该协议应无效。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只是办理了登记手续,本身没有机器设备和材料,所以不存在超期未搬离的事实。其余与杨小丹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丹与第三人程玉华系夫妻关系。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登记成立于2007年1月4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程玉华,实际由杨小丹经营管理。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资金200万元,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强、黄泰榕。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程玉华送达书面通知称,“因我公司对自己所属的房屋及场地要整体使用,通知你厂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并腾空你厂租用我公司的房屋及场地”。第三人程玉华签名表示收到通知。同日,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腾空租用甲方的房屋及场地;2、属于乙方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全部拆除搬离;3、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费用;4、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0年8月20日止的租金全免,乙方如逾期未搬离并腾空场地,乙方应按15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补交未交租金;5、如乙方违反以上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除外;6、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上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并有黄强和程玉华在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因到期后程玉华、杨小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离,当事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1年2月25日,被告采取倾倒泥土的方法拦堵厂房大门,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同月27日,被告将厂房大门上琐。次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机加工厂房的房顶,破坏了彩钢厂房顶多处,致使场地内的部分机器设备等受损,现大部分机器设备裸露遭受风吹日晒雨淋后被锈饰。另查明:1998年杨小丹注册成立“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维修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地为绵阳市。2012年6月发布的营业执照,记载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维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为涪城区马家巷4号院内。2004年7月12日,杨小丹以“绵阳市涪城区三羊机电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内的机加工和玻钢两个生产厂房和现有设备进行出租,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10000元。2004年7月24日,杨小丹接手使用被告原有车间内的剪板机等30余件机器设备(该部分设备于2007年4月25日双方约定以4万元价格进行转让)。2006年5月23日,杨小丹以“绵阳三羊机电维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对机加工厂房和彩钢厂房等续租至2008年7月31日。2007年及之前的租金均以杨小丹名义支付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满后实际未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2008-2009年7月的租金以程玉华名义支付被告,此后至2010年4月以“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名义给付租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拆除厂房行为造成原告机器设备的毁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1年10月12日和11月10日两次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拆房造成机器设备损坏的程度及部位难以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定损依据;发生冲突时机器设备的使用状况无法确定;距发生冲突已200多日,机器设备裸露被雨露锈蚀的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因拆房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无法操作。唯一的操作程序是评估冲突前一日假设机器设备都能正常运转时的资产价值,再减去现在资产拍卖价值为损失价值”,故申请退回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书面回复未准许鉴定单位退回申请,但进一步明确鉴定委托事项为,“1、纠纷发生前一日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价值,2、评估时该部分资产的价值”。2012年8月,该鉴定机构出具川永资评报(2012)第1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以2011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时,假定机器设备都能正常运转,其设备资产评估价值615147.18元、材料资产评估价值162010元,合计总资产价值为777157元;2012年2月29日假定无数量上的变化,其设备资产残值138220元,材料资产残值37050元,合计总资产残值为175270元。庭审后,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统计的设备、材料数量存在虚假,部分设备的鉴定价值虚高。经核实,鉴定人员称评估报告中的材料部分涉及重量和面积的项目只确认现场存在但当时未进行计量,设备部分是进行过现场清对的。2011年8月2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1)涪法执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南塔村50号的国有出让土地。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通知、鉴定报告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所受损失金额的确定;2、财产权属的确定;3、责任主体及划分。第一、关于纠纷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是机器设备损失和停工损失两部分。机器设备损失为直接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系确定损失的唯一途径。原告最初起诉主张修复费,鉴定机构认为对修复费用无法评估,后原告变更主张机器设备贬损价值。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评估事发前和评估时的设备价值,应当认定两个时间点评估价值品迭后的相对损失为机器设备的损失金额,该损失包含受损设备的砸损损失和现场机器设备被锈饰的扩大损失。评估本身就是有限条件下以合理假设为前提进行的推定,并非客观事实的认定。事发前场地内存在生产加工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处于废弃状态,因此事发前机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是合理的假设。因机器设备系二手货,持有人没有原始的购货发票,其提供付款收据及转让人的证明也合乎情理。鉴定机构可以结合该情况及设备的使用寿命、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作出评价。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两次到现场勘查,评估亦是对两个具有典型法律意义时段的估价,具有相对性,并不是该财产自纠纷发生后贬值的客观认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中的设备价值及残值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材料价值及其残值部分,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鉴定请求,不属于本院的鉴定委托范围,同时鉴定人员并未对绝大部分材料进行量的核定,因此,本案中对其材料部分本院无法进行处理。按鉴定的设备资产价值615147.18元减去设备资产残值138220元,其差值476927元应认定为本次纠纷所致设备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设备加工可得利润、员工误工费及创收实习生培训费,因均无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应认定为476927元。被告主张本案损失仅局限于拆房场地内机器设备的砸损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受损财产的权属问题。被告主张杨小丹非财产所有人,不是适格原告;第三人称自己平时经营药店,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和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小丹成立的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维修服务部,登记的经营场地虽在它处,但2004年到2007年期间是杨小丹在案涉厂房从事机加工经营与管理。之后虽然以程玉华为负责人登记注册了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但两者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而杨小丹与程玉华系夫妻,事实上也是杨小丹一直经营管理机加工至事发前。因此,应当认定受损的机器设备为杨小丹与程玉华夫妇共有,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利益主体。第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被告实施拆房顶的行为意欲实现对原告违约行为的自救,但其采取的方法过激、粗暴,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逾期数月未按所签订的协议搬离租赁场地,引起矛盾激化直至本案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短期内的损失系机器设备砸毁损失,损失金额较小。根据鉴定机构评估价值计算出的贬值损失,大部分为设备失去保养和保护后被锈饰甚至作废的扩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作为厂房拆除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拆除房顶后应对场地内的机器设备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财产的所有人,更清楚其机器设备长期裸露失去保养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双方均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而是放任机器设备长时间裸露后被锈饰部分甚至报废。因此,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原告的设备均为二手设备,成新率已无法准确界定,其中30余项设备在2004年从被告处受让于2007年约定价格才4万多元,再结合其诉状及两次变更请求反映出原告自认设备价值60万元变到80万元后又变更为100多万元的情况,客观地讲,其设备的价值只有原告自己清楚,鉴定价值因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参考价值具有局限性。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并给合当事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前述已确定的设备损失由被告承担60%即286156元,其余由原告及第三人自行负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丹及第三人程玉华设备损失2861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合计12850元;由原告杨小丹承担5140元,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加 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