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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郑日娇,江小英,江德文与江杏清,江四珍,江德强,江天球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子明、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丁(曾用名江四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己,男。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江某胜(男)与原告郑某甲(女,原告之一)系夫妻,先后生育了六名子女:江某戊(男,被告之一)、江某己(男,被告之一)、江某丙(女,被告之一)、江某丁(女,被告之一)、江某乙(男,原告之一)、江某甲(女,原告之一)。其中,江某丙于1980年入籍香港,1982年嫁荷兰籍香港人,并同丈夫赴荷兰定居,现在荷兰生活;江某戊是香港籍居民,现在深圳市龙岗区下××区居住。1998年8月6日,江某胜去世。现原告郑某甲主要由原告江某甲照顾,原告江某乙是精神残疾人,自2000年至今由政府部门出资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另查,涉案房产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下××市场20号房屋。房屋建造情况如下:1989年,江某胜申请了一宗宅基地,建造了一栋两层楼房,即为涉案房屋的第一、二层;1993年,加建造第三层和第四层。后涉案房屋经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注册,1997年4月1日,国土管理部门为此屋核发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江某胜、共有权人为江某丙,但并未明确共有权人的份额;另房屋产权证注明了房屋建筑面积为241.2平方米、建购价款为16.8万元。关于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第一、二层系江某胜、郑某甲夫妇于1989年建造,款项来源是种地、卖鸡鸭所得;被告主张是当时江家经济条件很差,被告江某丙为房屋第一、二层出了部分款项;房屋第三、四层是被告江某丙出资建造。再查,涉案房屋共四层,第一层有两个房间,已出租给他人做商铺使用;第二层是两房一厅,已出租给他人居住;第三层是三房一厅,由原告郑某甲居住;第四层是两房一厅,已出租给他人居住;每月租金3000余元。原告郑某甲的经济来源是每年居民股份分红12000元左右、每月租金3000余元、每月养老金2300元;原告江某乙的经济来源是每年居民股份分红12000元左右及残疾补助金若干。自1998年被继承人江某胜去世起,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郑某甲管理、使用,最近几年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江某甲收取、使用,用于原告郑某甲的生活开支,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又查,庭审中,原告坚持房屋应按照其诉讼请求来分割涉案房产;而被告主张因母亲郑某甲尚在,原告江某甲还需要收取房屋租金照顾母亲,故不宜分割房屋使用权,仅确认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即可;被告方还陈述因原告江某乙是精神残疾人,在分割房屋时应适当多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了800元翻译费、800元公告费。还查明,原告陈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郑某甲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原、被告兄弟姐妹间因涉案房屋的分配发生争议,遂诉于法院。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归原告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共同所有;2、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归被告江某丙所有,被告江某丙分别按照二十一分之八、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原告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依法予以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支出的800元翻译费用和800元公告费用,应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被告应承担。原审认为,被告江某丙、被告江某戊均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涉案法定继承的遗产是房屋,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来确定,本案继承的标的物是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江某胜和被告江某丙共同所有,因该证书未注明产权份额,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视为江某胜和被告江某丙对上述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房屋的第一、二层系江某胜和郑某甲出资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第三、四层也应为江某胜、郑某甲、江某丙共同所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某胜和郑某甲的出资情况,且根据原告的描述,江某胜和郑某甲以农业为生,收入不高,而当时被告江某丙已在荷兰生活,被告方陈述江某丙也有部分出资比较真实可信;且涉案房屋系1997年进行的产权登记,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3月15日,长达十余年时间,原告郑某甲一直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遗产继承范围不予采纳,确认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江某胜的所有,该房屋的取得在江某胜与原告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为原告郑某甲所有,其余四分之一的产权为被继承人江某胜的遗产,由原、被告七人依法继承。关于遗产继承的分配方案问题。因涉案房屋自被继承人江某胜于1998年死亡后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现存在涉案房屋由原告郑某甲管理、使用及租金由原告江某甲收取的现状,而本案发生争议的起因仅为避免日后原、被告兄弟姐妹间因涉案房屋的分配发生争议,且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所在位置及其土地价值不可以现状估量的情况,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的遗产现状还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因被继承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人为原、被告七人,又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法院将被继承的遗产分为八份,由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及四被告各分得一份,由原告江某乙分得两份,即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及四被告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江某乙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丙、四分之一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及四被告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江某乙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下同)的二分之一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丙;二、确认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郑某甲;三、确认被继承人江某胜的遗产范围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四、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丙、被告江某丁、被告江某戊、被告江某己各继承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五、原告江某乙继承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市场20号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产权;六、驳回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原告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丙、被告江某丁、被告江某戊、被告江某己各承担61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丙、被告江某戊承担,翻译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丙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戊系香港籍居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香港籍居民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章,方为有效授权和代理。原审法院在江某丙、江某戊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依法履行公证和转递手续,且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情况下,迳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现有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系郑某甲与江某胜于1989年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属于郑某甲与江某胜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郑某甲依法应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另二分之一属于江某胜的遗产;2、涉案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于1992年建造,被上诉人江某丙曾部分出资,依法属于郑某甲、江某胜、江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郑某甲、江某丙各占1/3产权,另1/3属于江某胜的遗产。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没有明确江某胜与江某丙产权份额的情况下,仅凭江某丙系房屋共有权人的记载,推定江某丙占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从而认定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为江某胜的遗产,纯属罔顾事实的主观臆断,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确认的遗产分配方案有误。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的二分之一属于江某胜的遗产,第三层、第四层的1/3属于江某胜的遗产。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法定例外情形,各自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就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而言,由于只有1/2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均等分割,依法应当各占1/14;就涉案房屋第三层和第四层而言,由于只有其中的1/3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均等分割,应当各占1/21。鉴于上诉人郑某甲年老体衰多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江某乙属于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江某甲目前失业需要社会救济,且长期照顾原告郑某甲、江某乙的生活起居。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诉人郑某甲、江某乙、江某甲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就本案而言,由于四被上诉人在第一层和第二层房屋中合计只占2/7(1/14×4)的份额,而三上诉人合计占5/7[(1/2+1/14)+1/14+1/14]。基于上述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照顾三上诉人的理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在涉案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应当分配的2/7遗产份额,由三上诉人共同继承,三上诉人共同继承以后依法可以对被上诉人适当补偿或者不予补偿。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江某丙在第三层和第四层房屋中个人占8/21(1/3+1/21)份额,其他被上诉人合计只占1/7(1/21×3),考虑到被上诉人江某丙个人所占比例较大且是房屋登记的共有权人,涉案房屋第三层和第四层由被告江某丙继承,被告江某丙继承以后,根据第三层和第四层的房屋评估价值,按照8/21(1/3+1/21)、1/21、1/21的比例,对上诉人郑某甲、江某乙、江某甲予以折价补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正确;二、原审判决确认的遗产分配方案正确;三、上诉人江某甲称自己“目前失业需要社会救济”是虚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对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同年6月5日,江某丙、江某戊到原审法院确认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戊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依法履行公证和转递手续,且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中,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对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的问题,遂于同年6月5日通知江某丙、江某戊到原审法院确认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范围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二层为上诉人郑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某胜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郑某甲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另二分之一产权属于江某胜的遗产;涉案房屋第三层、第四层为上诉人郑某甲、被继承人江某胜、被上诉人江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郑某甲、江某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另三分之一产权属于江某胜的遗产。鉴于涉案房屋经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于1997年4月1日核发了房屋产权证(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确认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江某胜、共有权人为江某丙,且在本案起诉前(即2011年3月15日前)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郑某甲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房屋江某胜、江某丙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其中四分之一的产权属于江某胜的遗产范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人依法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继承分配方案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郑某甲年老体衰多病、江某乙属于精神残疾人,江某甲目前失业且长期照顾郑某甲、江某乙的生活起居,分割遗产时应予照顾,第一层、第二层房屋由上诉人共同继承,依法可以对被上诉人适当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由被上诉人江某丙继承,江某丙按照二十一分之八、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上诉人予以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甲年老多病、江某乙属于精神残疾人需长期照顾的情况,结合双方的主张,认定本案的遗产现状还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仅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其确认的房屋遗产范围即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认定被继承的遗产分为八份,由上诉人郑某甲、江某甲及四被上诉人各分得一份,由上诉人江某乙分得两份,即上诉人郑某甲、江某甲及四被上诉人各继承该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江某乙继承该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江某甲、江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聂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