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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峰,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周建国,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建铜陵市诚名置业房产有限公司都市花园7#、8#、9#网点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771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6771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承建铜陵市诚名置业房产有限公司都市花园7#、8#、9#网点楼工程,不是该份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查峰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2、签订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3、对于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亦不认可,要求鉴定;4、假设我公司承担责任,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给付。被告查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铜陵市诚名置业房产有限公司都市花园7#、8#、9#网点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打三层支付混凝土总方量60%的货款,封顶时支付混凝土总金额的80%货款,余款在封顶后二个月内结清。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买卖合同有王思舟签字,被告查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有王思舟签字的原告对帐单显示,该买卖合同尚欠货款567717.50元未付。另查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由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被告查峰系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该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各自利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并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在《对账单》上由其工作人员对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何时封顶,故本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债权确定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计算占款利息。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抗辩称从未承建该工程、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于合同专用章要求鉴定等,本院认为,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办,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由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其是否承建该工程,对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出对合同专用章的鉴定申请,故该抗辩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查峰系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系其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之责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查峰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67717.50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华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尚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