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永红、史晓斌等与王建国、张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王建国,张媛,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永红,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城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晓斌,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太原××派出所干警。原告:史晓霞,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北京邮电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暨本案原告),系史晓霞之母。原告:丁元凤,女,1933年4月9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史晓斌(暨本案原告),系丁元凤之孙。被告:王建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司机。被告:张媛,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与被告王建国、张媛、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史晓斌与被告王建国、某公司祁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北线6公里加1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受害人史新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新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史新义负主要责任,王建国负次要责任。由于王建国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救人,也不报警,而是逃离现场,且受害人上有老母,下有未成家的儿子和上学的女儿,故受害人的死亡给给几位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9293.6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37元、抢救费用499.9元、交通费712元、运尸费1200元、停尸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共计29832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事故发生后王建国没有逃离现场;由于肇事车辆在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被告在处理事故中支付42723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史新义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按30%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史新义承担主要责任,王建国承担次要责任。2、证人李某于2013年6月20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建国闭车门而跑,史新义在车下被压了约50分钟才从车下救出,送到了救护车上。3、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丁元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死者史新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户主页各1份,证明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及死者史新义身份;武乡县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史晓霞系死者史新义女儿。4、武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费单据2支,合计499.9元。5、交通费票据4支,合计212.5元。6、李军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运尸费3000元。7、武青、李小红、李军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1支,金额10200元,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3500元。8、摩托车损坏的照片4张。9、武乡县新科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摩托车损坏。10、肇事车辆晋K×××××在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11、住宿费票据、就餐费票据各1支,金额分别为2900元、2780元。被告王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史晓斌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王建国支付死者家属25000元。被告王建国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且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证据6、7无法核实真实性,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证据8、9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证据11无法证明与处理案件有关,且事故发生在武乡,住宿费产生不合理;其余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明确记载死者无牌无证且醉酒驾驶,希望法庭在确认赔偿时考虑该因素;证据5有2013年5月3日的票据,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还有灵石到太原的票据时间被撕掉了,不能确认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其余同意被告王建国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原告未向法庭申明证人不出庭理由,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和票面时间不能确定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7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8系照片,本身不能说明其来源,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直接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但可以证明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和购买时的价格,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为7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就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亦未此诉请,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北线6公里加1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受害人史新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新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新义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499.9元。在办理史新义丧葬期间,原告史晓斌从被告王建国处借取丧葬费用25000元。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史新义负主要责任,王建国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史新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8月20日,购价为4900元。另查明:被告张媛为晋K×××××号车在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史新义,男,1958年6月18日出身,生前服务处所为武乡县木材公司,其妻即原告张永红,现已退休;其子女即原告史晓斌、史晓霞军均已成年;其母即原告丁元凤,现年80岁,现有四名子女。关于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计40823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丁元凤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按照丁元凤的年龄、子女情况及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15264.37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22118元。3、医药费:即抢救费用499.9元。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106元。5、摩托车损失:根据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和购买时的价格,酌情确认2000元。6、运尸费、停尸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客观上确实存在该费用的支出,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453222.3元,除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承担112499.9元外,不足部分340722.4元按照事故责任过错,由被告承担30%即102216.7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史新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确实带来严重精神损失,但对该后果的发生受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故酌情确认10000元。综上,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应得赔偿总额为22471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国驾驶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史新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新义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作为死者史新义的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鉴于王建国驾驶晋K×××××号在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中史新义负主要责任,王建国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某公司祁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建国、张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总额,故被告王建国、张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199716.6元。二、被告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建国支付垫付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张永红、史晓斌、史晓霞、丁元凤负担39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