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1日生育长子温某乙,201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温某甲、长女温某丙(系孪生兄妹)。2012年6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孪生兄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告诉我孪生子女不是我亲生子女,而因为超生,我支付了社会抚养金52800元,若孪生子女不是我亲生的,我要求原告补偿我所支付的社会抚养金。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2、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1日生育长子温某乙,201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温某甲、长女温某丙(系孪生兄妹)。2012年6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孪生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孪生子女非其亲生子女,并申请做亲子鉴定,后原、被告当事人庭外协商,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婚生长子温某乙、长女温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温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婚生长子的抚养费300元,被告撤回亲子鉴定申请。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台(2009年购买,花费3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7000元(借邵珠堂15000元、借被告父母12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婚生长子温某乙、长女温某丙随被告生活,次子温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婚生长子的抚养费300元。三、婚后于2009年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价格3500元,为方便当事人使用,本院酌定,手扶拖拉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75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就主张已经提取花费,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坚持同样的主张,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存款尚在,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借其父母12000元,原告则称该12000元系被告父母赠与,并非借款,显然,原告认可该12000元存在的事实,其又没有证据证实该12000元确属赠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12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认可的借邵珠堂的15000元债务,共计27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温某乙、长女温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温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婚生长子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7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