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孙某甲,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沟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要求对方抚养婚生子孙某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酌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助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