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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香与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香,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徐金香。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明超,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金香与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香及其委托代理张道良、被告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香诉称,2013年5月12日10时35分,原告徐金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高勇驾驶苏AB33**号货车发生刮碰,苏AB33**号车主为被告宅急送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高勇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宅急送公司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48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宅急送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请法官确认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涉案车辆苏AB33**的所有人宅急送公司为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载明的时间为准;营养费,应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明,具体天数以医嘱载明为准;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否则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核定,否则应当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财产损失,如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司同意赔偿300元;施救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35分,高勇驾驶苏AB3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朐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瀛洲南路小海路口处,与沿瀛洲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金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碰刮,致徐金香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高勇负主要责任,徐金香负次要责任。同日,徐金香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4531.03元。2013年8月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2013年5月12日徐金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费用柒仟元。徐金香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外,徐金香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80元和施救费150元。苏AB3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宅急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勇系宅急送公司的职员。另查明,徐金香原系农村居民,因拆迁于2012年6月6日户口迁移至本市新浦区新南派出所九龙社区居委会辖区。徐金香及其丈夫在本市利众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承包土地18亩,是该社股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宅急送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土地承包证明、户口簿、股权证,被告宅急送公司举证的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勇负主要责任,徐金香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勇驾驶的苏AB3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徐金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高勇的用人单位宅急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徐金香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31元,系徐金香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600元×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根据徐金香的实际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395元(2473元×5个月)过高,徐金香从事农业劳动,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核算为5084.17元(12202元÷12个月×5个月)。5、护理费7419元(2473元×3个月),由于徐金香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徐金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300元,根据徐金香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80元。8、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8304.1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83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499.70元[(48304.17元-22833.17元-1900元)×70%],合计承担39332.87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宅急送公司承担1330元(19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金香人民币39332.87元;二、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金香人民币1330元;三、驳回原告徐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徐金香已预交),由原告徐金香负担160元,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