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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429号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今年21岁,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很难沟通,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已达两年时间。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自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入都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不存在原告所说没有家庭责任感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相识,于1991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原告外出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有所不好,原被告于2011年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5月至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陈某已成年,可独立生活,不需父母抚养。原、被告庭审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依据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