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曾用,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姚某甲,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常营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00年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为了孩子,原告忍了,但是今年被告又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孩子均已成家,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86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处无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姚某乙;1988年9月20日生一女姚某丙,现均已经成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00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为了孩子,原告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2013年9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遂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是否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00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2013年9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高海涛审判员 李克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