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与任保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任保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厚,男,1981年7月26日生人,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女,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525012104564。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保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怀胜、王颖,被告任保厚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任保厚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11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被告任保厚至今未偿还该饲料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任保厚偿还饲料款共计11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9倍计算利息。被告任保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从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只是和李新春联系购买饲料并且饲料款都是按照一批成鸡销售后及时结清,已通过李新春支付了该笔饲料款,被告不再欠任何人的饲料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保厚经李新春联系,向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用于饲养毛鸡,当时言明,被告销售成鸡后偿付原告饲料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任保厚在李新春为其出示的原告自制的格式欠据上书写了欠据一支:“今欠到0号料50代(袋)*222元,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111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9倍加息,如出现欠款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处理”,任保厚在欠款人处签字。后李新春将欠据交给原告。被告任保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保厚赊购原告的饲料,并为原告书写欠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任保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书写的欠据上载明欠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并认可购销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的事实,因此,被告任保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成鸡后,履行期限不明确,但原告可在被告销售成鸡后随时催要。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也不能提供催要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于被告与李新春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厚偿还原告山东莘县金嘉饲料有限公司欠款11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9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保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徐光普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