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伟与被告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伟,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曾祥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辉,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杜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祥伟与被告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被告翁辉,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刘颖,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44.12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器械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6982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259.8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865元,总额共360040元。并保留主张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辉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约定不计免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费用标准核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系属个人外雇护工,每天标准200元过高,高出了护理等级每天二级的护理时间,扩大损失部分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且护理费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应提供使用医嘱,伤残赔偿金计算应结合原告本人农村户口性质核算且伤残系数计算错误,根据鉴定结论10级伤残部分与鉴定标准不符,对此处等级有异议,即使原告伤残等级一处8级,一处10级属实的话,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系我公司免责费用,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给付。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但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翁宏伟驾驶辽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北街蒲昌路路口时,与葛冬林驾驶的辽A6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葛冬林及车内乘员曾祥伟、葛树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翁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冬林、曾祥伟、葛树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6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013.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正式发票为222.22元。诊断休息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2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颌骨多发骨折,牙齿脱落及牙槽骨骨折残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骨折术后评定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另审理查明,辽D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翁辉,翁宏伟系其雇佣人员。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翁辉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翁辉承担。关于医疗费113013.72元,系合理费用,应首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00元,人保公司赔偿108013.72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按正式发票支持222.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600元过高,且未提供正式发票,陪护费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原告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56天,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应为5940元(66天*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根据其工作性质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339天,误工费应为33900元(339天*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8即、一处10级,赔偿系数应按33%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3271.8元(23223元*20年*3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曾凡武年纪较大,应予支持。根据被抚养人户口性质、年龄、供养子女人数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74元(5998元/4人*5年*0.33%)。关于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600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10级伤残不符合相关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人保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伟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伟伤残赔偿金44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医疗费108013.7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医疗辅助器具费222.2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护理费594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误工费339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伤残赔偿金111745.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交通费2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伟鉴定费88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