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及林某、马某均是吸毒人员。2013年5月至6月,杜某在容县容州镇其房间内,多次容留林某、马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杜某定罪处��。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和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他人��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新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三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已折抵)。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