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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孙某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沟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孙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要求对方抚养婚生子孙某某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酌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助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