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秋玲、林昌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秋玲,林昌太,蔡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沈强、卢晓。被告:蔡秋玲。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昌太。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告:蔡敦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秋玲、林昌太、蔡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林昌太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居劳动北路106号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南路1051弄7号房屋的产权,被告蔡敦强原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东方星座B1605号房屋,因已办理过户手续未能查封。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林昌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林昌太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蔡秋玲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昌太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太、蔡敦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蔡秋玲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本金380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种类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等,债权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秋玲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硫酸铜、硫酸锌,贷款利率为月息8.5‰,利息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秋玲仅在2013年5月1日归还16786.27元、5月2日归还20000元,诉讼后被告蔡秋玲又归还了本金50329元,余款未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秋玲归还借款本金3712884.7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林昌太、蔡敦强负连带责任。被告蔡秋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均无异议,但认为目前自已无能力归还借款,请求延期归还。被告蔡敦强未作答辩。被告林昌太答辩称,本案贷款合同载明的用途为购买硫酸铜、硫酸锌,采用受托形式支付,但借款人实际并没有用于购买硫酸铜、硫酸锌,原告与被告蔡秋玲明知借款的实际用途而存在串通行为,欺骗答辩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主合同应宣告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林昌太、蔡敦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蔡秋玲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受托支付的相关购销合同两份。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昌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被告林昌太对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林昌太,且原告对借款用途未作具体审查,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对受托支付的购销合同,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担保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林昌太主张被告蔡秋玲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故主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本案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只能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且贷款人已经按借款人指定要求发放贷款,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对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本院认为,借款人改变借款实际用途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发放过程中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而借款人实际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昌太抗辩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秋玲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12884.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秋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12884.7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昌太、蔡敦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880元,由被告蔡秋玲负担,被告林昌太、蔡敦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