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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住所地:XX县。负责人:金某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亮。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某,男,壮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广西XX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XX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XX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思思、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对三被告向原告所贷款金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11920090009938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即从2009年6月8日到2012年6月7日止,被告苏某某、何某某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村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苏某某、何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2011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某某、何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对三被告向原告所贷款金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三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原、被告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11920090009938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即从2009年6月8日到2012年6月7日止,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苏某某、何某某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村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陈某某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6止,从2011年6月27日后被告陈某某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各方就有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收回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1年6月26日止,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被告苏某某、何某某作为本案的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元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故被告苏某某、何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苏某某、何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人民币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