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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段宗现与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宗现,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段宗现,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该管理处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宗现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田区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祝平独任审判。应原告段宗现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段宗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禹,被告田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人保财险淮分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宗现诉称:2012年7月22日09时50分,杨善全驾驶田区环卫处所有的皖D2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原纺织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刮,致原告段宗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善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段宗现于当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3天。皖D231**车在人保财险淮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后,原、被告因各项损失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4350.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宗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926.78元。原告段宗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田区环卫处无异议;人保财险淮分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是农业户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田区环卫处及人保财险淮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小结、患者信息批改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两次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复查的情况以及住院和出院后复查的所有费用。田区环卫处及人保财险淮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四、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张(共420元)和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机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支付了420元的停车、施救费用。田区环卫处无异议,人保财险淮分对定损单无异议,对停车费和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五、进货单若干,证明原告从事服装销售的职业。田区环卫处无异议,人保财险淮分有异议,认为进货单不是正规发票,无进货人信息且无出售人公章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从事职业的情形下,不能仅凭进货单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人保财险淮分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的具体时间,以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田区环卫处及人保财险淮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区环卫处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意赔偿,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如果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田区环卫处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区环卫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淮分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一、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淮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田区环卫处曾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0元整。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淮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淮分当庭辩称:原告相关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淮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人保财险淮分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田区环卫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09时50分,杨善全驾驶皖D2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原纺织厂门前时,与段宗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刮,致段宗现受伤。段宗现于当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于次月10日出院。2013年6月3日,段宗现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3天,于同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31992.78元,其中田区环卫处支付17000元。段宗现自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81元。另查明:皖D2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田区环卫处,杨善全系其单位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淮分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第34040352012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善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宗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段宗现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段宗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段宗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段宗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120天,营养期限约60天,护理期限约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段宗现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926.78元,其中医疗费324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153元、护理费75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元、停车、施救费420元、车损600元及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段宗现的诉求是否合理。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田区环卫处员工杨善全在工作中驾驶皖D2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原告段宗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善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区环卫处作为用人单位对杨善全给段宗现造成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淮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区环卫处赔付。原告段宗现各项诉请数额中: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段宗现医疗费用进行总计本院确认为32073.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诉请数额偏高,对上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及停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护理费、鉴定费计算数额偏高,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田区环卫处关于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段宗现部分诉请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分赔偿且已垫付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淮分关于该公司在三者险内按70%承担责任,以及原告段宗现部分诉请不合理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73.7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512元(62.6元×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年)、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停车及施救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宗现医疗费79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车损600元、停车费、施救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4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4113.78元的70%即16879.65元;三、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段宗现61583.6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段宗现44583.65元,支付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段宗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段宗现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