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728原告覃╳╳诉被告邵╳╳、刘╳╳3、刘╳╳2、刘╳╳、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刘某,林XX,邵XX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覃XX,男,41岁,壮族。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林XX,女,70岁,壮族。第三被告邵XX,女,40岁,壮族。第四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邵XX。第五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邵XX。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XX诉被告邵XX等五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第三被告邵XX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亲人刘某的邀约,向被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提供挖掘机工作服务,约定每小时17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应被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的要求将挖掘机运至XX乡XX村民委,达到水库坝堤时卸下挖掘机,原告将挖掘机开至山脚下,因无路到达被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原告为此挖掘通道前行,后因天晚了,原告停止了挖掘,停好挖掘机,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亲人刘某,让其守夜。5月22日早上八点前原告到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发现挖掘机不见,经原告寻找在停放挖掘机往前5米左右,发现挖掘机辗压的痕迹,顺着痕迹往山谷下,发现挖掘机翻在山谷下,并在不远处发现被告亲人刘某躺卧在那里,经检查被告亲人刘某已没有了呼吸。事后经与被告亲人刘某家人协商,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先出20000元给原告家处理后事;待找出梁XX、韦XX后再次协议解决。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协商处理,被告至今也不准许原告拉回挖掘机。被告方的阻碍行为,造成了原告91573.3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拉回挖掘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9157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还款计划书,证实原告每月损失租金为12551元;2、情况说明、现场图片、协议书、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让原告拉回挖掘机;3、光盘一张,证实事后被告家不让原告拉回挖掘机。被告诉称,被告方从没有使用任何方式阻碍原告拉回挖掘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林XX是死者刘某的父母,第三被告邵XX与死者刘某是夫妻关系,第四被告刘某、第五被告刘某是刘某的子女。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挖掘机运至XX乡XX村民委,给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进行挖掘工作。达到水库坝堤时卸下挖掘机,原告将挖掘机开至山脚下,因无路到达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原告为此挖掘通道前行,后因天晚停止了挖掘,原告停好挖掘机,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亲人刘某,让其守夜。5月22日早上八点前原告到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发现挖掘机不见,经原告寻找在停放挖掘机往前5米左右,发现挖掘机辗压的痕迹,顺着痕迹往山谷下,发现挖掘机翻在山谷下,并在不远处发现被告亲人刘某躺卧在那里,经检查被告亲人刘某已死亡。当日原告到陶邓乡派出所报案,但未有处理结果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亲人刘某家人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1、由原告先出20000元给被告家处理后事;2、原告十五天内找出老板梁XX、韦XX与死者家属共同协商赔偿事宜。事后至今,挖掘机仍在事发现场。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拉回挖掘机的行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91573.3元。另,事后至今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拉回挖掘机,只与被告家的亲戚电话沟通。上述事实,有原告覃XX及其委托人代理人,第三被告邵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发生事故导致被告的亲人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事故发生后至今原挖掘机仍在事故现场,原告陈述是被告方采取了阻碍行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原告只提交了通话记录和光盘证实,而通话记录和光盘也只能证实事后原告与被告的亲戚就刘某死亡赔偿和取回挖掘机事宜进行沟通,并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阻碍行为。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