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学生,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母亲杨某甲与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后双方同居,2007年11月8日生育我。我母亲抚养我至今,因我患有先天性溶血性贫血、肝脾大,我母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抚养义务困难,且我急需到医院进行治疗,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抚养费,自2012年10月8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抚养义务,孩子有病住院开支按实际发生凭票承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相识,2007年11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姚某甲,原告随母亲杨某甲生活。另查明,姚某甲患有先天性溶血性贫血、肝脾大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原告姚某甲系被告与杨某甲的非婚生子女,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一方,理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均同意每月抚养费按1000元标准执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不同意,应以分期给付为宜。原告因病的后续治疗开支,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姚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姚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给付两次,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6000元。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姚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姚某甲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二分之一,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