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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慧君与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慧君,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毛慧君。被告:柴小明。原告毛慧君为与被告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毛慧君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将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慧君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柴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慧君人民币捌千元正(8000)。归还日期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柴小明2011年7月26日……”。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慧君借款本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