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高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曹佃杰,职务董事长。被告:高娟,女,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佃杰,被告高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离职,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最重要的是被告给原告造成70万元左右的服装损失,需要被告协商解决,所以请求被告继续工作。请求法院判令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6149.43元、2012年10月8月至2013年8月21日的经济补偿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被告高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娟签订了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入证明》,相关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高娟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税后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1份在案为证。原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收入证明》是因被告买房而出具,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之后加上销售提成,具体数额无法计算。原告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以证实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处有两套工资表,除已提交的工资表外,还有一套每月3500元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在职证明》1份予以为证。《在职证明》的相关内容为“兹有我公公司职工高娟自2012年10月起在我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至今。”原告对《在职证明》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出勤簿予以为证。被告称出勤簿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9828元。原告认可上述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给被告,但称,我单位是本月中旬发上月的工资,2013年8月5日被告就离职了,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所以工资未发,被告应与原告核对具体工资数额。被告称,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欠发被告工资,因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1份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予以为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显示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8月,其中2013年6-7月未缴纳。原告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13年6、7月份,因公司经营困难,所有员工的保险都没有缴纳,8月份经营好转后,其他员工6-7月的保险都以现金形式补发了,被告因离职未补;原告并称,被告从其单位领取了大约50万元的服装面料送到加工厂去加工,后上述服装面料没有追回来,被告害怕所以离职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并未接收,被告提交给了仲裁。被告称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被告主张,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显示,被告已工作9年,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元。原告提交《带薪年假条》3张以证实被告已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8天。被告对上述《带薪年假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高娟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并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7-8月工资9828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元、垫付差旅费1240元。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工资6149.4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61号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娟提交的加盖有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7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出勤薄,以证实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5日,但上述出勤薄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否认出勤薄的真实性,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虽主张上述《收入证明》是为被告购房而出具,并提交工资表证实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资还包括销售提成,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收入证明》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6149.43元(5000元+5000元÷21.75天×5天)。原告提交的《带薪年假条》证实被告已享受2012年带薪休假8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显示被告已工作9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应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3天(219天÷36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000元÷21.75天×3天×200%)。被告主张,因原告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3年9月27日仲裁期间,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7日即已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亦显示原告仅欠缴被告2013年6、7月份的保险,且2013年8月的保险亦按时缴纳,原告关于欠缴2013年6-7月保险及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的解释符合一般的常理,因此,被告主张其系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原告应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娟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起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6149.43元。三、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合计7528.7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