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宝鸡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某乙,现两岁半。2012年5月7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当时原告尚有1100余元收入,今年以来原告单位效益下滑,原告月收入降至几百元。原告租房居住,每月要支付房租200元,加之身患颈椎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妇科病等多种疾病,一月看病尚需数百元。原告无能力支付女儿抚养费,待单位效益好转、原告身体康复时,再尽抚养之责。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单位的工资证明不认可,不清楚原告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来源,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12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我院,该案查明,李某甲系陕西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当时月平均收入为1175元,同年5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抚养,李某甲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原告李某乙因病住院治疗,诊断为胃食管反流病、慢性浅表胃炎、双乳腺增生、慢性宫颈炎、颈椎病。另查,2013年9月11日陕西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工资为650元/月,同时证明原告李某甲体弱多病。上述事实有(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检测报告单、会诊申请、门诊输液卡、处方、X光检查单、医药费票据、医疗保险住院费药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某甲现月工资为650元,并患有疾病,其主张现不能按原判决抚养费标准支付,请求暂时减少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但原告李某甲主张抚养费每月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15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