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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石清友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友,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石清友。委托代理人秦彦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石清友诉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海容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本院审判员邱彪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张勇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石清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7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庭外调解,本案再次中止审理,调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石清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彦林、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清友诉称: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张勇驾驶川EP12**号摩托车搭乘了原告,摩托车行至纳溪区河东大道电信处时,侧倒在路边,造成了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到纳溪区中医医院进行就医,14天后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被告张勇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与其就全部损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3613元。诉讼中,原告因其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9999元。被告张勇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虽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全部责任,但起因是原告主动要求无偿搭乘被告张勇的车辆,此种情况属好意同乘,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2、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照该协议书来进行处理。3、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如无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清友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勇系泸天化公司聘用的保安。原、被告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21时30分,原、被告共同在泸州市纳溪区城市花园喝茶后因下雨,被告张勇遂驾驶属许泽权所有的川EP1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石清友回家,所驾驶的摩托车从城市花园往开发配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溪区河东大道电信大楼处时,摩托车侧倒在路边,致使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1时55分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3日9时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909.90元,其中被告张勇付款16909.90元,原告石清友付款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院外治疗。2、伤口换药每2-3日一次,术后2周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拐保护1月左右,患肢部分负重,术后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及工下肢大幅度活动。4、休息一月。5、术后1、2、3、6月后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手术取除内固定物。”2013年4月29日原告进行院外治疗产生费用1679元,系被告张勇支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进行院外治疗产生费用549元,系原告支付。2013年4月11日,原告石清友与被告张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二次医疗费用)在新农合能报后所剩的费用,由甲方(石清友)与乙方(张勇)各自承担一半。2、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用及出院后愈合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务工费和伤残等级赔偿费,由甲方承担,不再要求乙方赔偿。4、本次事故中,新农合不能报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二次医疗费用),由乙方全额垫付,在本合同中,因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在甲方伤愈后,一年后付给乙方。”2013年6月5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作出第2013-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左右”,鉴定费用13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张勇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结果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目前构成IX(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系被告张勇支付,对此鉴定结论石清友和张勇皆无异议。另查明:在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勇为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47元,出院复查费80元,购买拐杖费85元,购买坐便器和煤气炉80元,购买睡衣布鞋96元,出院后开支预付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伙食、护理、交通由被告方提供。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EP12**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13-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张。有被告张勇提供的以下证据: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张、石清友的费用支出记录、鉴定费票据1张、协议书。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指出原告需要进行院外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笔医疗费用为549元,系原告支付。原告提交叶华德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正华、郑建其、李刚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在城区的建筑工地务工,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叶华德的调查笔录无原告在城市居住的有关社区证明、租房合同等书面证据进行印证,且另三位证人本身所从事的建筑工程施工的职业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人叶华德、张正华、郑建其、李刚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勇提交的石清友的费用支出记录一份,原告对其中的伙食费支出(总计945元)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费确系被告支付,但事实上没有用到那么多。本院认为,该笔伙食费虽系被告张勇支付,但其没有写清费用支出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但可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4月11日原告石清友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张勇主张该份《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其与原告的争议应遵照协议内容解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都认识到因交通事故受伤新农合不能报帐的基础上,为了串通骗取新农合报销而签订的,更因为当时原告无钱做手术,只有同意此协商方案被告方才同意拿钱治病,迫于无奈才签订,该协议本身违法应属无效协议,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且该协议系原告急需手术费的情况下达成的,而协议内容中免除了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协议中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等问题,因此,原告石清友以起诉方式否认《协议书》效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作出的第2013-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仅是针对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力来进行认定的,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张勇驾车送原告石清友回家的行为,是否成立好意同乘,是否应适当减轻张勇的赔偿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说明。被告张勇主张其因与石清友的朋友关系,才无偿送石清友回家,该行为是好意行为,在赔偿石清友损失时应减轻一半责任。石清友在诉讼中予以否认,称事发当晚其要回家,张勇的车刚好从旁边经过才坐的,并在乘车前谈好了付4元钱车费给张勇。经本院查证,张勇和石清友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相关赔偿协议的条款虽对双方无约束力,但其中记载“甲乙双方2013年4月9日晚在纳溪城市花园喝茶后因下雨,乙方骑摩托车送甲方回家”,应视作双方对本案乘车起因的共同表述,可认定张勇和石清友系朋友关系,张勇将原告送回家的行为系无偿好意行为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张勇送石清友回家的行为系无偿好意行为,依照民法公平原则,可以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张勇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原告方损失的确定。原告石清友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诉讼中,石清友主张自己在纳溪城区务工已约有七年,并一直在纳溪城区租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张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石清友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其在纳溪城区租房居住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只能按其现有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叶华德调查笔录、证人张正华、郑建其、李刚等证人的证言,由于叶华德的调查笔录无原告在城市居住的有关社区证明、租房合同等书面证据进行印证,且另三位证人本身所从事的建筑工程施工的职业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石清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石清友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从案发当日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石清友医疗费支出共计24217.90元(21909.90+1679+549+80),其中被告张勇付款18668.90元,原告石清友付款5549元。另原告称其还支出了500元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综合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022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3120元[(实际住院14天+出院9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22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28004元(7001元×20年×20%)。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6000元(30000元×20%)。6、鉴定费。对于本案产生的3笔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金沙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推翻了科正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对于石清友向科正鉴定中心支出的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石清友向科正鉴定中心支出的600元续医鉴定费和张勇向金沙鉴定所支出的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当庭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当庭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和交通都由被告安排,且出院医嘱未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6240元护理费和8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641.90元。四、被告方赔偿金额的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张勇应承担石清友的各项损失63577.71元(70641.90元×90%)。品迭张勇已支付的20229元(含医疗费18668.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购买拐杖费85元、购买坐便器和煤气炉费80元、购买睡衣布鞋费96元、出院后开支预付费600元)张勇还应向石清友支付4334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石清友4334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2430元,原告石清友承担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