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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钊滢、袁东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钊滢,袁东君,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钊滢。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上诉人叶钊滢、袁东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尊宝大厦在2008年即已基本交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09)274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应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违反相关规定而无约束力,故本案不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物业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域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违法而无约束力,该节事实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构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