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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恒军与朱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军,朱峰,朱允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何恒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阎纪英,女,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峰,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朱允忠,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峰之父。原告何恒军诉被告朱峰、第三人朱允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恒军的法定代理人阎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和被告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恒军诉称,2003年1月18日,原告何恒军与被告朱峰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朱峰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4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住房一套,价格为10.3万元,一次付清,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峰辩称,涉案房屋是十年前买的。买完后我收到了原告的钱,当时我就把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都交给原告。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联系我。到今年原告突然给我打电话要求过户。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朱允忠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元月18日,原告何恒军与被告朱峰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朱峰将位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4号楼4单元1楼东户,面积70.8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楼内设施一并交付乙方(即原告)何恒军,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及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卖房现金10.3万元,一次交清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何恒军即将全部房款10.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朱峰之父,也即第三人朱允忠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恒军房款103000元”等。相关房屋及产权证书也已交付,但因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恒军又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追加朱允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追加。另查明,原告何恒军于2011年1月11日被确诊为精神残疾人,其妻、子亦均有残疾,其母阎纪英、父何林家现为其法定监护人。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买卖无异议,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因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何恒军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份、残疾证、退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全部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完毕,相关产权证书也已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只因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完全的表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必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朱允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4号楼四单元一层东户(房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00558**、土地证号:淄国用(2001)字第A219**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何恒军所有。被告朱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恒军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被告各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