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文甲与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甲,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31号原告:赵文甲,男,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投资人:于春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余丽萍,该厂职员。原告赵文甲与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甲、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保险费是按年收,2007年保费30元,2008年至2010年保费48元,2011年医改为由参保人员医保卡、扣除这四年中我们个人应交174元。单位已收两次350元,现在由于换证又让我们交350元,不交不给证,这样不合理的收费,确实是在骗我们老年人的的生活血汗钱,真的不应该,现起诉到法院。因被告多收我医疗保险费526元,现要求被告将526元返还给我。被告辩称,确实一共收原告700元,但是因为被告是困难企业,现在企业应交的钱都是个人垫付,被告单位有300多人,都是这么垫付的,等企业有钱时,将欠款部分返还给职工。本院认为,原告赵文甲系被告单位已退休职工,其在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现要求企业退回多收的医疗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甲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赵文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