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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洪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郑洪雷,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洪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雷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雷诉称,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投保的鲁Q×××××/QP75挂车沿兰山区天源物流城内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躲车车辆侧歪,致使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核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21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等共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车辆车体并未着地,该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距事发时相隔40天左右,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并登记在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QP7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和95400元(各自附加了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张本江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兰山区天源物流城内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躲车致使车辆侧歪,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第201305121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投保车辆鲁Q×××××/QP75挂车经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评定损失数额为223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车损2231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三项数额减去原告所称的被告已赔付施救费2000元后为25710元,原告按26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洪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躲车发生侧歪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鲁Q×××××/QP75挂车损失22310元,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虽对此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车损数额在减去主挂车各自附加的2000元可选免赔额后为18310元,被告对此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关于事发时原告车辆车体并未着地、该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900元,因其提交的单据系收据,本院对此酌定支持5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因其提交的单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洪雷183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洪雷评估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88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郑洪雷负担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