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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知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知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董事长。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英莱特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告英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燎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33012××××.1,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原告调查证实,被告英莱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安装在湖北省天门市接官路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拆除涉案侵权路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燎原公司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英莱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开支)、将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燎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专利号为ZL2003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打印的专利图片,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燎原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9张、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2013)鄂天门证字第12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英莱特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英莱特公司辩称:涉案的路灯是由其安装的,但其只生产了灯杆,灯头是其向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该灯头系一款名称为金火炬的专利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燎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原告燎原公司主张其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莱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3003××××.1的路灯灯具(金火炬型MXDT-8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证明其安装的灯具是根据该专利实施的;2、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名称为金火炬的路灯系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生产的;3、编号为1022500的收据一张、路灯灯具实物2只,证明被控侵权路段的灯具是被告英莱特公司从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燎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英莱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路灯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被告英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收据,原告燎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对被告证据3中灯具实物的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证据1和证据3中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的专利号为ZL20073003××××.1路灯灯具的申请日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2,由于该份证据的形式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灯具实物,被告对其来源仅有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燎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2××××.1,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见附图一)。2013年9月5日,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天门公证处)公证员张明鲜、张京红会同原告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接官路路段对灯柱、灯头、灯具制造商标进行拍照,现场拍摄照片7张,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天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鄂天门证字第121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该路段灯柱上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英莱特公司。经当庭比对,原告燎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整体呈近似玉兰花的流线体造型;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突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半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而涉案专利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2、被控侵权路灯灯体尾部处较涉案外观设专利多了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3、被控侵权路灯上部从尾部至灯头的2/3部分配有另一种颜色,但涉案专利并不保护色彩,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原告燎原公司认为路灯在实际使用时是处于悬空状态,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略作高差的设计,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判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路灯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一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名称为“路灯灯具(金火炬型MXDT-80)”、专利号为ZL20073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冯建国,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被告英莱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日,注册资金为3,0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路灯、照明电气、照明灯具、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路灯、LED路灯、雕塑制造、销售,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燎原公司的ZL20033012××××.1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系相同类别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仰视图均近似长椭圆形的形状;2、两者的灯罩顶部和侧部均有一定高差的设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罩中部后壳斜包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差的两个层面的套接,而被控侵权路灯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体的高差设计为后壳斜包前壳,且前壳低于后壳,被控侵权路灯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部高于后部;3、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尾部处有两道凸起的环槽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同位置没有该设计特征。原告燎原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路灯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的设计,各个层面的高差变化极小,对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近似玉兰花造型,该专利最显著的特征系寓意着玉兰花花托的后壳斜包着寓意着玉兰花花朵的前壳,前壳低于后壳,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后壳斜包前壳的设计,灯体的前部高于后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不出玉兰花造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燎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告英莱特公司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燎原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英莱特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黄 洋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