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高永飞、鲍美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高永飞,鲍美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严,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电子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高永飞,董事长。被告高永飞,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被告鲍美湖,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泰公司)、高永飞、鲍美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被告通世泰公司、高永飞、鲍美湖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38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通世泰公司、高永飞、鲍美湖的管辖权异议。后通世泰公司、高永飞、鲍美湖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被告通世泰公司、高永飞、鲍美湖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通世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121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通世泰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HZS90P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1台,租赁物价值12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计36期,通世泰公司每月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通世泰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通世泰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5月5日,通世泰公司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及保费共566166.74元,罚息97031.74元。通世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收款项的,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高永飞、鲍美湖以编号CNPK-RZ/HNT2011XM00001215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编CNPK-DB/HNT2011XM0000121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永飞、鲍美湖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高永飞、鲍美湖应当对通世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通世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66166.74元及罚息97031.74元;2、判令高永飞、鲍美湖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世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之所以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认可已到期租金加保险费566166.74元,但认为罚息过高,而且计算方法不明确。被告高永飞、鲍美湖答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通世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121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通世泰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HZS90P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1台,租赁物价值12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36期,通世泰公司每月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合同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合同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475%,利率上浮比例为15%。在租赁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承租人应按《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首期款明细表,首期款共217300元,包括首期租金125000元,租赁保证金62500元,管理费16875元,保险费6425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手续费1500元。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的起止日期、利率上浮比例、租赁期数、租金支付日期等事宜。高永飞、鲍美湖与原告以编号CNPK-RZ/HNT2011XM0000121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HNT2011XM0000121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永飞、鲍美湖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2011年10月5日,通世泰公司收到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台,设备型号为HZS90P,租赁物价值为125万元,车辆识别号为1415010027)。通世泰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了首期款217300元,截至2013年5月5日,通世泰公司共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及保险费566166.74元,罚息97031.74元。连带保证人高永飞、鲍美湖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通世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承租人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也未干预选择租赁物;而且在签订合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订方的相应责任。中联重科公司已向通世泰公司交付了其所选择的机器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通世泰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世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通世泰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保险费566166.74元及罚息9703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均为到期租金,被告高永飞、鲍美湖应对通世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五十六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四分及罚息九万七千零三十一元七角四分;二、被告高永飞、鲍美湖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永飞、鲍美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高永飞、鲍美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伟业路桥有限公司、高永飞、鲍美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