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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法委赔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万宝玲申请沈阳中级人民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宝玲,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字第23号赔偿请求人:万宝玲,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屯工商分局管理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维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冠杰,系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万宝玲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中院作出的(2013)沈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中院认为,万宝玲经再审改判无罪,依据《国家赔偿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沈阳中院是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万宝玲被羁押共计365天,其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赔偿金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应为66557.75元(182.35元×365天)。关于万宝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的请求,因万宝玲被羁押共计365天,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万宝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的请求过高,酌定赔偿万宝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关于万宝玲要求赔偿上访申诉7年间的律师费、交通费7万元,赔偿妻子朱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赔偿父母因其冤狱而死的损失16万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万宝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万宝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对万宝玲的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万宝玲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沈阳中院(2013)沈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赔偿因判刑造成非领导职务级别工资差额252000元。理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阳中院驳回我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再审,省法院改判我无罪,服刑1年,给我及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父母相继去世,爱人精神分裂,我的身体也受到了巨大伤害,故请求沈阳中院赔偿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万宝玲因涉嫌受贿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苏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万宝玲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万宝玲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沈阳中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沈刑(2)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宝玲被羁押共计365天。因万宝玲申诉,沈阳中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5)沈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万宝玲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万宝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万宝玲无罪。万宝玲遂向沈阳中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沈阳中院刑事判决认定万宝玲犯罪所得6000元,未予追缴。上述事实,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2)苏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沈阳中院(2003)沈刑(2)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2005)沈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沈阳中院(2013)沈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万宝玲经再审改判无罪,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沈阳中院是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沈阳中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限制赔偿请求人万宝玲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赔偿决定正确。赔偿请求人万宝玲所提赔偿上诉七年的律师费、交通费7万元,赔偿妻子朱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赔偿父母因冤狱而死的损失16万元的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沈阳中院未予支持正确。赔偿请求人万宝玲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赔偿因判刑造成非领导职务级别工资差额252000元的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范围,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沈阳中院(2013)沈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