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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娥、王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庆,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系王某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峻,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系王某乙之夫。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坚,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系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王景山、母亲夏良英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甲。王景山、夏良英原在青州市东店街东一巷19号有一处宅院,内有北屋4间、西屋2间、东屋2间,并已于1997年1月3日取得鲁潍青字第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6日,王景山、夏良英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景山、夏良英座落于东店街东一巷19号院落一处(东西南北屋)。我们共有三个女儿,从小我就告诉他们,等以后我俩都老了,谁孝敬,所有财产归谁。现下我俩都已七十六岁,最孝敬的是小女王某甲(平常请医、拿药等一切活,一切照顾,都是王某甲所办)。日常看来,最孝敬是王某甲,所以我俩商量决定,所有以上所说遗产都归王某甲所有。因而写遗嘱字句作为证明,归王某甲继承。俩人只要有一人,遗嘱仍无效,都百年之后生效。别人都没有争议之权,(但屋内外所有家具谁的仍归谁)。证明人:冯玉琴(印章)2000年元月6日证明人:张玉娟(手印印章)2000年元月6日遗嘱人王景山(手印印章)夏良英(手印印章)2000年元月6日”。2007年,东店街东一巷19号宅院被拆迁。同年5月10日,王景山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王景山应得拆迁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283482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6000元,提前搬迁奖励4000元,以上共计293482元。2007年6月29日,王景山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楼房协议,约定王景山获得青州市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安置房二套,一套为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116.49平方米,单价1680元/平方米,车库为12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33.01平方米,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总价款230363.70元;另一套为1号楼2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单价为1161.80元/平方米,车库为1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价款95363.84元;王景山因房屋被拆迁,应得补助22862元;王景山应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9383.54元,其中签订协议后10日内应支付6568.50元,余款于交付房屋钥匙前付清。2007年9月4日,王景山交纳差价款6568.50元。2008年3月8日王景山去世,此后,王某甲以王景山的名义于2010年8月10日交纳差价款2815.04元。王某乙、王某丙因对王某甲交纳剩余差价款的事实不知情,又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向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差价款2815.04元。现上述安置房尚未交付。2008年5月25日,夏良英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夏良英,1938年8月15日出生,我与丈夫王景山生养三个女儿,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三女儿王某甲。自我丈夫王景山生病开始,三女儿王某甲便不尽赡养义务,我丈夫王景山自生病至去世皆由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照顾及支付相关费用。现三女儿王某甲不但对我不尽赡养义务,还要占有我的全部家产,为了我百年以后家庭和睦,不起纷争,现我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分:我自建的青州市东店街东一巷19号房产因拆迁,现补偿给我的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及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在我百年以后归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所有,我的首饰用品及其他家产也归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所有。以前若立有类似内容的文字一律无效。见证人:夏良田(手印)刘兰芳(手印)遗嘱人:夏良英(手印)代书人:鲁文正”。2008年12月24日,王某乙、王某丙与母亲夏良英协商将两处拆迁安置房过户至夏良英名下,但王某甲不同意,未在协议书中签名。2009年8月31日,夏良英再次订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叫夏良英,老伴王景山于2008年3月病故,王景山于2007年6月29日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安置楼房协议,有房地产两处,现安置在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楼东户……和石坊路北安置区1号楼2单元5楼西户……,两处房产已完工。我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46岁,二女王某丙,44岁,三女王某甲,40岁。因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百年之后上述两处房地产属于我的那部分和我应当继承老伴王景山的那部分房地产,全部归三女儿王某甲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二、其他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由王某甲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夏良英(手印)代书人:陈福明见证人:陈福明霍新军见证单位: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章)立遗嘱地点: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2013年3月,夏良英因病住院期间,于同年3月26日第三次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夏良英,今年已75岁(身份证号370721193808150763),现身体不适,不想吃饭,感觉浑身没劲,现正在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为了今后能够安度晚年,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团结,特地将后事作如下安排:一、我去世后的葬礼由我的弟弟夏良田和大女儿王某乙主持,一切费用从我的丧葬费和我留下来的现金中支付。二、我去世后留下来的所有财物(包括退休金、房产、金银首饰)等等,都由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继承,其他人不能和他争执。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达。立遗嘱人:夏良英(手印)在场证明人:夏良田(手印)鲁文正(手印)赵爱玉(手印)执笔人:鲁文正(手印)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述遗嘱中,夏良英的签名由王某乙代签,夏良英本人摁手印。同日,夏良英又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弟夏良田支配一切经济收入和所有财物,并在其百年后负责葬礼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行使分配遗产及生前债权、债务的权利。另,夏良英生前系原益都火柴厂退休职工,其工资卡由王某甲持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法院对夏良英去世时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中国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夏良英去世时,账户内有工资结余76.19元,夏良英去世后,账户内又存入工资性收入二笔,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存入3949.90元,2013年4月25日存入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三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益都街道车站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安置楼房协议复印件、死亡证明、差价款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2000年1月6日遗嘱、2009年8月31日遗嘱、银行卡交易明细、2008年5月25日遗嘱、2013年3月26日遗嘱、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差价款现金缴款单、收据、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以哪一份遗嘱为依据确定继承权及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三人父母生前于2000年1月6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确定东店街东一巷19号宅院由王某甲继承。2008年3月8日王景山去世后,夏良英于同年5月25日订立代书遗嘱,确定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首饰用品及其他家产由王某乙、王某丙继承。2009年8月31日,夏良英再次订立代书遗嘱,确定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楼东户、1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和我应当继承老伴王景山的那部分房地产,全部归三女儿王某甲一人继承”。2013年3月26日,夏良英第三次订立代书遗嘱,确定“我去世后留下来的所有财物(包括退休金、房产、金银首饰)等等,都由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继承”。以上四份遗嘱中,关于王景山遗产的继承问题,仅在2000年1月6日王景山、夏良英的自书遗嘱中有所涉及,因此,关于王景山遗产的继承应按该遗嘱确定,即由王某甲继承。关于夏良英的遗产处理,曾先后出现过四份遗嘱,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以被继承人夏良英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2013年3月26日的代书遗嘱。该遗嘱中,夏良英名字为他人代签,夏良英本人摁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遗嘱形式的目的也是为了考察遗嘱是否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多名证人证实,夏良英在订立上述遗嘱时,因病导致手发抖无法签名,但在思维清晰的状态下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摁了手印,且订立上述遗嘱的过程并无外力胁迫,故应认定该份遗嘱确系夏良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王某甲主张,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3年3月26日夏良英并未订立过代书遗嘱。对此,因王某甲提供的田某的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而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述代书遗嘱虽非夏良英本人签名,但仅是形式上稍有瑕疵,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对王某甲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景山、夏良英原在东店街东一巷19号有宅院一处,但已于2007年因城市建设被拆迁,并安置了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各一处,上述两处房屋应视为原有宅院的替代物,2000年1月6日王景山、夏良英的自书遗嘱中关于东店街东一巷19号宅院的内容,应当及于上述两处安置房。二处安置房系王景山、夏良英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应作为王景山的遗产,由王某甲继承;其余部分为夏良英的遗产,应由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王景山去世后,王某甲以王景山的名义于2010年8月10日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2815.04元,应首先自遗产价值中扣除,由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一半,其余部分作为遗产再行分配。王某乙、王某丙以王景山的名义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向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2815.04元,应由二人自行向相关部门索退,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两套安置房面积、楼层、价值等均不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又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可按上述房屋的安置价格,在双方之间找补差价。夏良英去世时个人工资账户中工资余额76.19元系夏良英的遗产,根据2013年3月26日夏良英所立代书遗嘱,以上遗产应由王某乙、王某丙继承。夏良英去世后,其工资账户内又存入的工资性收入6749.90元并非夏良英遗产,遗嘱中也未涉及,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确认上述财产为遗产并进行继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本案案情,上述财产可比照遗产的法定继承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王某乙、王某丙主张,母亲夏良英去世时尚有金银首饰等其他遗产,但王某甲不予认可,王某乙、王某丙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王某丙退还王某甲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1407.52元(2815.04元÷2);二、青州市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由王某甲继承,青州市石坊路北安置区(原家具公司片区)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由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王某乙、王某丙支付王某甲差价补偿款61400.64元;三、王某甲交付王某乙、王某丙应继承夏良英工资余额76.19元;四、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夏良英去世后工资卡内其他收入应得份额每人各2249.97元;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王某乙、王某丙还应支付王某甲58232.0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王某甲负担4633.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633.5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6日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上述遗嘱形式要件欠缺,不能代表被继承人夏良英的真实意思,应该以2009年8月31日的遗嘱作为遗产分割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王某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若无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针对被继承人夏良英的遗产分割问题,先后出现了三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2013年3月26日的遗嘱为准。虽然上诉人以该遗嘱形式要件欠缺为由否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但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除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外,更应当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于遗嘱的效力审查,应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审查。2013年的该份遗嘱处理的系被继承人夏良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遗嘱内容合法。对于该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相关遗嘱见证人、代书人也出庭证实了遗嘱订立经过,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虽然该遗嘱中没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但出庭证人证实了被继承人系因病致手抖无法签名的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被继承人在思维清晰的状态下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摁了手印,且亦未受外力胁迫,据此,应认定2013年3月份的遗嘱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审以此作为遗产分割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