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10号,胡建明,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太和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明于2013年9月,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王杰光吸食,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已用于给自己治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张家码头市场外面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杰光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建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张家码头市场后面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杰光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明于2013年10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建明于2012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胡建明因患有艾滋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尚有余刑二年。在审理中,被告人胡建明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杰光的证言、被告人胡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明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建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两罪并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余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