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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串发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总站旁的某店内,趁被害人曾某某购物品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裤子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3元),得手后被告人毛某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赃款已缴获并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