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吕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甲,余某,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8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甲、吕某乙、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吕某甲、吕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吕某甲因其弟弟吕某乙被同事邓琪甫、邓某兄弟打伤,要被告人余某叫几个人去讨要误工费,后余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15时许,吕某甲、吕某乙、余某、陈某等人乘车至东港街道闹桥村小飞超市门口时,碰到邓琪甫、邓某,经吕某乙指认,吕某甲和吕某乙下车讨要误工费未果,余某亦上前抓住邓某手向其讨要误工费,遭到拒绝��陈某随即持木棒对邓某实施殴打,致使邓某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甲、吕某乙、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吕某甲、吕某乙、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吕某乙与同事邓琪甫、邓某兄弟因工作问题发生打架,吕某乙受伤。经单位调解,由邓琪甫、邓某赔偿吕某乙医药费。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吕某甲(系吕某乙哥哥)得知此事后即打电话被告人余某,说弟弟被打了,要余某叫几个人一同前去向邓琪甫、邓某兄弟讨要误工费,并约好在衢江区沈家高山大酒店门口汇合。余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并告知“朋友弟弟被打,一起去讨误工费”。与此同时,吕某甲电话告知吕某乙,到高山大酒店门口来汇合。当日下午3时许,吕某甲、吕某乙、余某、陈某等人在高山大酒店乘车,由吕某乙带路前往东港,欲到吕某乙的工作单��找邓琪甫、邓某。当车行驶至东港街道闹桥村小飞超市门口时,碰到邓琪甫、邓某,吕某乙即指认道“就是这两个人打我”。之后,吕某甲和吕某乙下车向邓琪甫、邓某讨要误工费未果,余某亦上前抓住邓某手向其讨要误工费,但遭到拒绝。陈某便喊了声“打”,随即捡起路边的木棒对邓某实施殴打,致使邓某头部受伤,后吕某甲、吕某乙、余某、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头部外伤造成的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家属代为赔偿邓某经济损失59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吕某���、吕某乙再赔偿邓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清),邓某对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吕某甲、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棒一根及扣押决定书,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警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病历,证明邓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通话单,证明案发当日余某与吕某甲、陈某等人有过通话记录。(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陈某的前科及释放时间等。(7)协议书、收条等,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3、证人证言:(1)邓琪甫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吕某乙和几个朋友向其和哥哥要误工费,其中一个人用手抓其哥哥的手,另一个人喊了一句打,还用木棍将其哥哥的头打伤。(2)王亚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1日,余某说一朋友的兄弟在东港的厂里被打,让其一起去找对方赔误工费。后在东港村的一个超市门口附近,那两名男子先和对方讨要误工费,但对方不给,余某也上去拉着对方其中一位小伙子的手让他赔偿误工费,但对方还是不给。后陈某说打他,就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之类的东西冲上去打对方中的一个男子,对方转身就跑,其和陈某追上去,其看对方头上流血,就没再追了,其他人是没有制止的。(3)吕平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吕某甲问其要余某的电话号码,说是让余某陪他和吕某乙到公司去找对方要医药费。(4)徐卸妹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吕某乙和邓某兄弟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打架,后经其调解,口头约定邓某兄弟每人罚款100元,赔偿吕某乙医药费300多元,误工费是没有的。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吕某乙、吕某甲、余某等人向其和弟弟要误工费,其中余某用手抓其的手,后两三人追着其打,其被其中一个人用木棍打伤。5、四被告人对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均作了相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相某。6、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邓某头部外伤造成的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鉴定为轻��。(2)检验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上的血迹系邓某所留。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邓某的伤势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木棒一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甲、余某、吕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吕某甲、余某、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余某、吕某乙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