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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乘坐K492次(昆明-济南)旅客列车,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趁2号车厢9号座席旅客张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张放在行李架上挎包内的UPOO牌U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下同)300元;随后又盗窃该车厢3号座席旅客宋某某放在座席下面的惠普牌TPN-Q10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00元。列车在蚌埠站停车时被告人周某某下车逃逸,所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9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乘坐K1202次(贵阳-烟台)旅客列车时,被乘警抓获。所盗物品由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述,证人陈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明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