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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玉茹与张艳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茹,张艳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王玉茹,女,194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生,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艳京,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锋,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海宝,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玉茹与被告张艳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茹之委托代理人倪茂华、陈xx,被告张艳京之委托代理人王跃锋、毕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茹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xx街6号院门前,无故拉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车把,造成电动车驶向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术后至今不能站立及独立行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9.23元,护理费19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6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总计38471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京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各项请求,如果有合理的票据和证据我方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30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6号院门前,原告由北向南站立,适有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向被告滑行,被告拉动电动三轮车车把,造成电动车向原告驶去,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被告垫付急救费240元、医疗费1223.06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医院为原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4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扶拐下床适当行走,患肢三月内不负重;2.术后一个月内勿做内收及外展动作;3.继续行相关疾病治疗;4.复诊时间:三月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47728.20元,医疗费326.7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支出医疗费337.74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08.71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出医疗费413.78元、挂号费4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57.66元、挂号费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万元、护工费13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3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认定原告的王玉茹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和挂号费票据,原告主张有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49095.79元,其在友谊医院支付了医疗费913.44元,票据被被告拿走,共计发生医疗费50009.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9.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友谊医院医疗费913.4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收据共计1950元。原告表示出院后请护工护理6个月,每月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000元,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及停车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93元,其余60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只认可有票据的数额。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天共计12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五、营养费:原告自行估算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乘以赔偿指数30%乘以14年,计算出153169.80元,被告要求依法判决。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60元,其提交了腰部支具420元的收据,其余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数额。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其养女王x、女婿陈xx均有残疾,王x之子陈x没有生活来源,四人均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告离婚时,女儿王xx随父亲生活。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指数自行估算3万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可以适当进行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残疾证、低保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拉动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因就医共产生医疗费共计50543.85元,被告垫付21463.06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9080.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友谊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13.4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9.23元,经本院确认原告因就医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9080.79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住院期间护工费数额为1950元,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393元,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交通费607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200元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且未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30%和原告的年龄,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2229.1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420元,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养女王x、女婿陈xx均有残疾,王x之子陈x没有生活来源,四人均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告离婚时,女儿王xx随父亲生活。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女儿王xx虽在原告离婚时随父亲生活,但原告与王xx的母女关系不因原告的离婚行为而消灭,王xx应对原告履行作为女儿的赡养义务。原告的养女王x、女婿陈xx虽有身体残疾,但作为成年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王x之子陈x应由父母王x、陈xx履行抚养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确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原告不仅在身体上遭受痛苦,亦在精神上受到侵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判定为1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9080.79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222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医疗费二万九千零八十元七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护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交通费三百九十三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二十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艳京向原告王玉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八、驳回原告王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艳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元,由原告王玉茹负担三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张艳京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艳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 记 员  李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