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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62号原告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王俊祥,男,1966年3月4日出生,退休。原告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典当公司)与被告王俊祥典当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合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立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典当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王俊祥以房屋作为当物借款160万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5%。后双方续当至2013年6月9日。因王俊祥未按期还款,故中合典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王俊祥向中合典当公司返还典当款16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综合费用36万元;2、王俊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合典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被告王俊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合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王俊祥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俊祥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合典当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的借款”;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按第贰(大写)种方式支付借款……【贰】转账至以下账户:户名:王胜来,开户行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八里庄北里支行,账号×××”;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5%……”。当日,中合典当公司向王俊祥出具了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6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月费率为2.5%,王俊祥在该当票上签字。2013年5月14日,中合典当公司出具了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月费率为2.5%。王俊祥在续当凭证上签字。另查,中合典当公司向王胜来账户汇款160万元,用途为“典当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俊祥与中合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中合典当公司要求王俊祥依约返还欠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俊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中合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俊祥向北京中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欠款一百六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的综合费用三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由王俊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