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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少云与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云,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92号原告:张少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图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云与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云诉称:2006年2月10日,我进入被告顺荣公司处从事叉车工岗位工作。2010年11月被安排至顺荣芜湖汽配厂从事发货员,工作时间2个人24小时倒班,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劳动合同自2008年起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工作地点由市区变更至南陵。我提出异议,协商后无果,我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1、判令支付年休假工资4665.02元;2、支付延长工时费用43664.62元;3、支付加班费用16420.8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8409.99元;5、支付2012年4月份扣除的工资1221.07元;6、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7、补办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张少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少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张少云身份。2、叉车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芜湖顺荣岗位变动通知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回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工作情况及其离职原因。3、储蓄对账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出勤一览表复印件、2012年加班加点情况复印件、芜湖装配厂发货员加班报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5、2012年1月-2013年1月社保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6、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7、原告7、8月份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组成。被告顺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存在24小时连续上班的情况。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我公司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原告因不满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我公司催告其上班后依然未返岗,原告应是自动离职,依法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全部发放,年休假问题也不存在,该支付的均已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补办部分社保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资也全部发放了,至于原告说的2012年4月的工资我公司也已发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知书、EMS邮寄单及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3、芜湖顺荣岗位变动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变动。4、南陵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2008年5月缴费基数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张少云于2008年5月离开过公司,后于2009年又回到公司。5、2011.1-2012.12原告张少云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已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原告。6、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因工作失误被扣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工资数目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处从事叉车工工作,2008年5月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09年底又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发货员调度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据实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注:指被告顺荣公司,下同)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整安排乙方(注:指原告张少云,下同)去甲方排除机构或装配厂工作,乙方应当服从;反之亦然”。2012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变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上班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其上班,原告未上班。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已全部发放。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月-2008年5月、2010年1月-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其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这是从实现企业利益和自身发展实际出发,独立自主地对员工行使“用工自主权”,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应有的权利。且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工作岗位变更有了明确约定,作为员工的原告应当服从企业的管理,听从企业的安排。但原告因不愿变更岗位,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此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只有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领取属于自己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故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后按日工资3倍标准支付报酬。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一直未休年休假这一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陈述其自2006年进入被告公司后一直未曾离开过,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底离开公司,又于2009年底重新回到公司。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应为属实,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其在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58.57元/月,则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866.01元(4058.57元/月÷21.75天×5天×2){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关于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可看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以及具体工资计算标准,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数额相一致,被告实际上已据实发放原告的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对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经核实,被告已将扣发的工资予以发放,故已无判决的必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暂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尚未购买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少云年休假工资1866.01元。二、驳回原告张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