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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洪华与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华,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华,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腾坐,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腾程,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腾银,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盐边县新九乡九场村村民。上诉人张洪华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骑着摩托车到张洪华家看望其二姑郑回珍(张洪华与郑回珍系婆孙),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离开后,张洪华于当日向110报警,称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将其打伤,后张洪华到红格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7天,医疗费1267.78元。后红格派出所和红格镇人民调解委员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张洪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赔偿医疗费2341.06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共计4361.06元,并请求判令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洪华诉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致伤其身体,但其提交的红格派出所和红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红格派出所和红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不能证明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致伤了张洪华,张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是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造成的,故张洪华要求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洪华承担。张洪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李德慧是否应赡养婆婆郑惠珍一事,本案双方多年前即产生纠纷。2012年10月30日下午,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到李德慧家承包地附近又要求李德慧赡养郑惠珍,李德慧认为其不该赡养,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即将上诉人及李德慧打伤。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侵害上诉人身体健康权,其三人应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4361.06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李德慧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其和张洪华是被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打伤,张洪华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其和李德慧是被郑腾坐、郑腾程还有四个男的打伤。原审庭审中,郑腾坐称郑惠珍在现场,李德慧称郑惠珍不在现场。二审中,张洪华提交了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下午,张洪华给社长蹇顺红打电话称其母亲被几个人打伤,蹇社长赶到现场时,见李德慧在田埂边睡起,张洪华在田埂边站起,没有看到其他人,李德慧说她伤是内伤,张洪华说他被推了几下。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需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张洪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张洪华主张其被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洪华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张洪华与其母亲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对致损的人员、人数表述不一致,张洪华称当时报了警,但现无当时的报警记录证实现场情况,盐边县红格镇金河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张洪华被郑腾坐、郑腾程、郑腾银致伤,综上,张洪华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洪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刘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