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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又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并未有和好的想法,这段婚姻已无法存续下去,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住房补助款2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住房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其中第一次2010年6月起诉,经法院调解撤诉,第二次2012年12月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衣柜一个,二手四轮车一辆,并称与被告父母共同建有两个储存蔬菜的地窖值七八万元,要求分割其中应得的份额,原告同时要求住房补助款,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衣柜一个,二手四轮车一辆,因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建有两个储存蔬菜的地窖值七八万元应予分割的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投入地窖建设的金额,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房补助款,因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