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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阳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阳,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再审申请人宋阳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祥和拆迁事务所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阳申请再审称,本案在执行期间案外人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殷都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因执行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行殷都区支行借款合同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对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钢二路地块进行了拍卖,新都地产竞买成交。之后,该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因此,2012年3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殷民执字第41-1号裁定认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隐瞒案件事实,原判决确定交付的房屋系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宋阳认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改造的建设项目已转让给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义务已转移给了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两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我,过错在他们。由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隐瞒案件事实,而遗漏案件当事人,至使案件无法执行。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偿安置义务。本院认为,宋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