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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商水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板子款23000元,2011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板子款1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由于原告供应的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户在使用中板内有存空、带有铁钉等现象,装修时因内置铁钉致使装修人员受伤,装修后板变霉鼓起,给客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给客户进行了赔偿,造成被告不能正常销售,存在库存,被告为此事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货物未通过国家质量检测,未向原告提供合格证,致使原告在销售中被工商部门处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板子款15000元。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板内有存空及板面变霉、鼓起、崩裂等;2、协议书1份,赔偿收条1份,证明因板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客户进行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是景某某的板子,且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板子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认可,也不知道此事;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通过谭某某给付原告7000元。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予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板子,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板子款贰万叁仟元整。2011年5月被告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板子款有欠条为凭,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的板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辩称通过谭某某给付原告7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板子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