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云与刘苏宾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云龙分社,刘苏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何光厚。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云龙分社。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时代锋尚*楼***********号。负责人刘小君。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宾。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云龙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与被上诉人刘苏宾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青旅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郭翔、被上诉人刘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苏宾与庞谦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刘杰睿(现年13岁)、女儿刘诗桐(现年2岁)。2013年1月4日左右,刘苏宾之妻与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业务员邓颖梅联系旅游事宜,邓颖梅向其推荐了毛里求斯的旅游线路,其后,双方通过短信及邮箱对线路、酒店的选择问题进行了协商。2013年1月11日,刘苏宾向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支付4人旅游团款(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万元,预订2013年2月8日从香港出发去毛里求斯的8天6晚旅游行程,并要求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为其代订2013年2月6日、7日香港迪斯尼酒店和香港机场万豪酒店两晚的住宿。2013年1月15日,刘苏宾之妻与邓颖梅短信协商退订香港酒店订房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后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为刘苏宾退订了代订的香港机场万豪酒店。刘苏宾实际入住了香港迪斯尼酒店。2013年1月17日,刘苏宾联系邓颖梅,告知其一家决定取消至毛里求斯的旅游,并提出要求扣除香港迪斯尼酒店一晚住宿费后退还预付团款17720元,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表示机票、酒店已预订,并要求刘苏宾在2013年1月17日前补交齐旅游费全款。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2月18日,刘苏宾向成都市旅游执法大队投诉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退费不合理的问题,双方未能在60日内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旅游执法大队遂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终止了投诉的调解。刘苏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刘苏宾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其本人、庞谦、刘杰睿的身份证、中青旅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的工商信息、刘诗桐、刘杰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苏宾与庞谦的结婚证、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出具的收据、投诉书、《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复印件、中青旅公司和云龙分社的营业执照、刘苏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出具的收据、投诉书、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交的说明、《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向刘苏宾发出的确认代订的香港迪斯尼酒店一晚住宿时间的传真、短信、录音、旅行安排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交的旅游合同,因并无刘苏宾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交的其与毛里求斯酒店、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酒店房间预订、确认取消费用、团队机票定金事宜、团队客人名单确认、取消机票人员事宜、20130208毛里求斯团队意外险保单等证据,其系用以证明中青旅公司云龙公司为刘苏宾安排了旅游行程,为刘苏宾一家预订了机票、酒店,刘苏宾单方解除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酒店、机票的退订可能给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造成机票不退还定金、酒店将扣除一定的费用等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定金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扣除,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确实遭受了损失及损失的大小问题,故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苏宾为参加2013年2月8日从香港出发去毛里求斯的8天6晚旅游行程,而向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预付的2万元旅游团费,系为保证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的履行所支付。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旅游合同,但在刘苏宾支付2万元旅游预付款后,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在双方未就旅行中的相关酒店、房型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苏宾单方要求取消旅游行程,即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理应向刘苏宾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刘苏宾其后并未参加2013年2月8日从香港出发去毛里求斯的8天6晚旅游行程,只是实际消费了香港迪斯尼酒店的住宿费用,且原审法院也已认定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交的发生损失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也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刘苏宾要求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退还扣除香港迪斯尼酒店一晚住宿费后未实际发生的预付团款1772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系中青旅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在从事旅游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青旅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青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刘苏宾旅游费预付款17720元。二、驳回刘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中青旅公司承担。宣判后,中青旅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同时,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没有适用《合同法》的定金规则,反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我国航空公司一致有订票后退订的应当支付票价20%退票费的规定和惯例,这已成为一种生活常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家四人预定其自香港至毛里求斯往返机票时须向航空公司支付每人4000元的定金,并已经支付。订票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取消订票,就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刘苏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的2万元是旅游预付款而非定金,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定金罚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2、被上诉人取消旅行计划未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中青旅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团队机票账款事宜的函,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退团导致上诉人被扣16000元定金;2、机票,拟证明有21名旅客乘坐了上诉人预订航班;3、收据两张,拟证明我方足额支付了25人的定金和机票票款,二者不存在冲抵的情形;4、银行交割明细,拟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5、华商银行的通知单,与上述第3、4项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苏宾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青旅公司和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向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发生在刘苏宾订购旅游服务之前,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苏宾与被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关于中青旅公司、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上诉认为刘苏宾支付给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的2万元应为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虽刘苏宾向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支付4人旅游团款2万元,并由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支付出具载明定金及预付款的收据,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缴纳2万元的性质,故应当认定刘苏宾缴纳的款项属旅游团费,而非支付的定金。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苏宾有权要求中青旅云龙分社返还扣除已实际发生旅游费用后剩余之预付款;中青旅云龙分社也可以要求刘苏宾支付其提供旅游相关服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刘苏宾接受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提供的香港迪斯尼酒店住宿一晚的旅游服务,实际产生住宿费用2280元,故应当从2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中青旅公司退还刘苏宾旅游费预付款1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上诉认为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已经为刘苏宾一家4口预订了香港往返毛里求斯的机票,因刘苏宾取消旅行计划导致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所缴定金无法退还,损失应由刘苏宾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与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票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了4000元每位×25位的定金条款,如果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减少预定人数,相应定金不予返还。但上述定金条款系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与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票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且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已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了定金,而刘苏宾是2013年1月11日才预定到毛里求斯的旅游行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支付的定金系其与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票务服务合同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刘苏宾与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无关,刘苏宾不应当承担本应由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承受的旅行团缺员的商业风险。即刘苏宾一家4人取消旅行计划导致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所缴定金损失不应由刘苏宾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中青旅公司及中青旅公司云龙分社并无证据证明刘苏宾退团给旅行社造成实际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