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阮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阮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阮氏某某(NGUYENTHINGOCDIEM),女,京族,越南人,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西宁省展鹏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阮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见过一次面的情况下,即2013年3月2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份,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在家里待不住,原告觉得奇怪时,被告就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寻找,但还是没有办法联系上。原告为此婚姻花费了巨额开支,本来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被告在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一走了之,意图不明。被告的行为于情于义都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氏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匆匆见了一面后就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就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及家人几经努力,仍然无法寻找到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因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的差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阮氏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阮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