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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侯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侯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李小华,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侯连生,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小华与被告侯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侯连生因承建炎汝高速工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月2分。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李小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侯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清偿借款。原告李小华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侯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小华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侯连生因承建炎汝高速工程建设,向原告李小华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原告李小华依约定交付被告侯连生现金1.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侯连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小华多次要求被告侯连生偿还借款,被告侯连生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李小华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欠到李小华现金壹万伍仟元,利息月2分。之后,原告李小华又多次要求被告侯连生偿还借款,但被告侯连生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连生向原告李小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李小华按约定将借款1.5万交付给被告侯连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属合法有效。被告侯连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小华不要求被告侯连生偿还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李小华要求被告侯连生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华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连生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伯成代理审判员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