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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何某,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甲于1994年认识后恋爱,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姜某甲不工作,对家庭不闻不问,因吸毒强制戒毒过,不但不听规劝,反而借故经常殴打原告。其于2012年8月2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愿意给姜某甲和好机会,遂于2012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然而,姜某甲仍不能改变吸毒恶习,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其与姜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子姜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何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姜某甲离婚。后,何某以想给姜某甲一个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原告姜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由于家中琐事争吵,双方缺乏信任,且日常缺乏沟通所致。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感情交流,相互信任,多为家庭成员着想,夫妻关系定会改善,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