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董建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与于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于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鹿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明,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学英,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于朝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董建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建新、上诉人鹿邑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被上诉人于朝明委托代理人刘学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汽运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5日13时许,董建新驾驶一辆豫PF99**号大客车行驶至淮阳县二环路八里庙红绿灯时,因前方发生堵塞向后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撞到行人于朝明,造成于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朝明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右小腿及足背皮肤擦伤”。住院315天,花治疗费77432.26元。其中外购药1300元、辅助器460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朝明无责任”。2013年3月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朝明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6000—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于朝明在治疗过程中,董建新为于朝明垫付69500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支付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于朝明提供交通票据8000元,称此交通费票据是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期间支出费用。于朝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2837.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已认可,原审法院对淮公认字(2012)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周口汽运总公司对于朝明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该公司未提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且又未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朝明要求董建新、鹿邑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周口汽运总公司赔偿租赁摊位的损失。从于朝明提供的证据上看,确实原告在蔬菜市场租赁了摊位。但于朝明提交的摊位租赁费是一年的租赁费,于朝明租赁费的损失应按照其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于朝明要求误工费,因于朝明已超过法定的年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朝明要求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于朝明的治疗费77432.26元(其中含外购药及辅助器)是于朝明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的费用,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15天×62.3元/天=19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天×30元/天9450元;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17年×30%=104257.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应按70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于朝明已构成伤残,给于朝明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于朝明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要求40000元数额较大,应赔偿20000元为宜。于朝明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不符合实际,应酌定赔偿3000元。于朝明要求赔偿摊位租赁费的计算为315天×(21600元÷365天)=18641.1元。于朝明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16400元。因于朝明未提供该损失的有效证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合计263405.22元。鹿邑汽运公司是豫PF99**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朝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257.36元+护理费5742.64元=120000元。剩余于朝明的各项损失263405.22-120000元=143405.22元,由鹿邑汽运公司和董建新共同承担。虽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了互助险,但属于该公司内部规定,应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和董建新共同赔偿于朝明后,再行使追偿权,董建新已支付于朝明69500元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于朝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该保险公司再赔偿于朝明110000元。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董建新共同赔偿于朝明(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各项损失合计143405.22元。扣除董建新已支付的69500元,应共同再赔偿于朝明73905.22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与董建新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50元,于朝明承担2000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董建新共同承担5250元。如债务人未按照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董建新、鹿邑汽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法院将一审中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于朝明在合肥经营生意,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既使租赁了摊位,在事故发生后可以把摊位交给他人看管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当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于朝明辩称,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无异议,摊位费是真实存在的,刘学英与于朝明一共在合肥租赁了六个摊位卖菜,每人三个摊位,一个摊位一个月300元钱,六个摊位一个月1800元,一共租赁了一年。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只要不超过1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建新、鹿邑汽运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内赔付,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同意在总额12万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把2万元精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伤残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12万元;根据于朝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摊位租赁费存在的事实,根据刘学英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知,于朝明只租赁了3个摊位,于朝明的摊位费应该是315天×(21600元÷2÷365天)=9320.55元,刘学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刘学英的3个摊位租赁费不应当由董建新与鹿邑汽运公司赔偿。董建新与鹿邑汽运公司共同赔偿的数额应当为254084.67元—12万元=134084.67元,董建新已经支付69500,董建新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应再赔偿于朝明64584.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1025号判决第一、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1025号判决第二项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董建新共赔偿于朝明各项损失合计64584.67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董建新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董建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承担566元,由于朝明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